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芳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然竟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鐵鋸1支任意鋸斷他人所有之扁柏而竊取之,所為實屬不該;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鋸斷之扁柏1棵返還被害人 李明章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3.竊取扁柏之價值;4.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當場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105年12月26日和解書可稽(參警卷第13頁),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參偵卷第7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扁柏1棵,業已返還被害人(參警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攜帶其所有之鐵鋸1支犯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參警卷第2頁),前開鐵鋸1支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前開鐵鋸1支業已損壞並已丟棄(參警卷第2頁),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縱然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