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穎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穎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王穎達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藉此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上旬某日,將其於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外,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提供「阿宏」或與其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而於105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 林蘇金治 訛稱為其姪子「 王耀慶 」,急需用款,致林蘇金治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王穎達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穎達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蘇金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二)前有施用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可稽。(三)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四)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