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承辦員警處理被告自小客車與他車交通事故,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主動將其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出而為警扣押,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供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62公克,驗餘淨重2.05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1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上開易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