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錦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內衣褲壹套、黃色內褲及白色背心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勝錦於民國105年9月4日凌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街○○○巷口後下車步行,行經 陳素娥 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前,見陳素娥將衣物晾曬於室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四下無人之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徒手竊取陳素娥所有晾曬在門口前之黑色內衣褲1套、黃色內褲及白色背心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沿路返回上開停車處駕車離去。 嗣陳素娥 於同年月6日晚間11時許,因尋無其晾曬在門口之衣物,即調閱自家門前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陳素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訊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第29-30頁)。
(二)告訴人陳素娥警訊指訴(偵卷第6-7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偵卷第8-14頁、第31頁)。
(四)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畫面1紙(偵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不滿他人將衣物晾曬於室外,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發洩,其行為顯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法單純,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1關於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現行刑法第38之1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是現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立法修正意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
2關於本案沒收
未扣案之黑色內衣褲1套、黃色內褲1件及白色背心1件,均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娥或賠償,被告雖辯稱未將上開物品變賣,而係將之隨手棄置路邊云云(被告105年9月7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頁正面、第30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既未經返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