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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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軒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105年度偵字第3493號、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軒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參點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參點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軒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17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10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柏仁醫院」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39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美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許軒閩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坦承前開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許軒閩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軒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104355、A1048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43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4817)、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3.398公克)乙情,有該院於104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3次犯行,均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坦承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鼓山分局及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3罪,均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次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予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且未為其他不法用途,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警二卷第1、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3.398公克),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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