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48號抗告人 江志煌 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江宏海 法定代理人 江盛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20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江志煌起訴,其104年1月20日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依民法第427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判決。」(見原法院卷3頁);104年1月23日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之派下員所有權確認訴訟。」(見原法院卷5頁),其訴之聲明不明;另其在起訴狀之「事實與理由」,提出派下員之權益疑點、管理員之合法性疑點,並未能認已表明足以特定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尚無從查知其訴訟標的為何,顯亦無從核算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江志煌起訴之聲明不明,乃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江志煌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屬不明,則其訴訟標的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亦屬不明,乃原法院未究明抗告人江志煌起訴之真意,竟於同裁定逕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之總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95,238,985元(詳如原裁定附表),抗告人江志煌所占派下權比例為16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52,437元,已有可議。又原裁定漏未於主文諭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於理由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應由原法院查明抗告人江志煌起訴之真意後另為適當之處置。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就原裁定命抗告人江志煌繳納裁判費之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惟因此部分係依訴訟標的價額而定繳納裁判費之金額,爰不令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負擔此部分抗告費,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江志煌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