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戶」字為贅字,應予刪除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之教育程度,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當有所認識,竟僅因一時貪念,即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法,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38頁),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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