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86年4月2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86年5月8日判決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經原審於86年8月19日以86年度易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86年7月9日以86年度易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嗣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8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8月12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提起上訴,因撤回上訴於86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嗣再因犯軍法竊盜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法仁判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7月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1年3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4月25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6月25日判決確定,後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接續執行,嗣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10月27日下午五時許,以開鎖為由,向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順昌汽車保養廠」負責人 邱漢章 借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二支後,旋持上開螺絲起子至上址同巷11號前,見 吳祺祥 所有供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著手以徒手抬起該車車頭拖行方式,竊取上開機車移至同路段390巷與396巷間之防火巷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因邱漢章察覺有異,尾隨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防火巷內查獲。
(二)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6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顏憲得 所開設,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晉大銀樓」,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鑿子、空氣手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各一支,先以千斤頂破壞鐵捲門,再徒手力推而破壞大門玻璃後,入內以前揭鑿子砸破玻璃櫃(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櫃內金飾十只得手,正欲離去,旋為顏憲得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及供竊取上開金飾所用之鑿子、千斤頂各一支,暨所攜帶之前開空氣手槍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顏憲得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5088號偵查卷第20、21頁、95年度偵字第27384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52、53頁),復據證人邱漢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5088號偵查卷第
22、23頁),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見95年度偵字第25088號偵查卷第24頁、95年度偵字第27384號偵查卷第13頁、第55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經實際測試,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5017949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384號偵查卷第56頁)、機車鑰匙、鑿子、千斤頂各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辯稱有關事實欄一、(一)部分,伊當時在吸毒,神智不清,伊只是把車子抬到旁邊去沒有破壞鎖頭,尚未著手竊取,沒有竊盜,且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等語。惟查,被告於向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順昌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邱漢章借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二支後,旋持上開螺絲起子至上址同巷11號前,見吳祺祥所有供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著手以徒手抬起該車車頭拖行方式,竊取上開機車移至同路段390巷與396巷間之防火巷內。顯見被告該次所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攜帶兇器著手竊取該機車,且該機車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結果,而觀其該次行竊之過程,足見其先已蓄意行竊、意識清楚,並無神智不清之情狀,至該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因邱漢章察覺有異,尾隨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防火巷內查獲,對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顯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鑿子、千斤頂等工具,均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另所攜之空氣手槍一支固然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但其為堅硬塑膠材質,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仍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亦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為年青力壯之青年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第二次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第三次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以扣案機車鑰匙、空氣手槍、鑿子、千斤頂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向不知情之邱漢章所借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邱漢章證述無誤,因非屬違禁物,敘明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有關事實欄一、(一)部分,伊當時在吸毒,神智不清,伊只是把車子抬到旁邊去沒有破壞鎖頭,尚未著手竊取,沒有竊盜,且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該次行為原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8月亦嫌太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有關事實欄一、(一)被告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已詳如上述,而原判決對其該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適當,尚無過重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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