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所為之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判決判處確定。該確定判決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主要是根據恐嚇包裹之包裝盒內所裝之木盒上有聲請人之指紋一枚為憑。但是罪犯所寄送之包裹之包裝外盒上卻查無聲請人之指紋,就超商所拍攝之罪犯寄送恐嚇包裹錄影帶所示,罪犯於寄送恐嚇包裹時並無穿戴手套,若此犯罪其為聲請人所為其包裹之包裝外盒上必定會存有聲請人之指紋,此當為本案最能夠證明聲請人有無犯罪之客觀直接重要證據。但卻在包裝外盒上採集不到任何與聲請人有關之指紋而與理有違,此一重要確實新證據係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為本案之強而有力之反證且顯然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
(三)原審法院所具以認定犯罪事實是依該恐嚇包裹內裝之木盒上,有一枚聲請人之指紋。而實質上該木盒為賣場所公開陳列展示並供自由觀取之商品,木盆本身並無附加任何包裝或密封膠膜且任何出入賣場之人皆可自由的任意拿取觸碰到,已經證人 夏小娟 出庭證言(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書,理由欄之貳之二之㈡,第4頁下段)。原審法院非但無於外包裝紙盒上採得聲請人之指紋,且僅依主觀的態度間接的推理擅斷,認為包裝外盒之內裝木盒有聲請人之指紋故為聲請人所為,否決聲請人曾經於賣場中觸碰過公開陳列之內裝木盒之事實。且判決理由欄說明「指紋留存之位置係在一般顧客觀賞翻看時所不可能碰觸之木盒底部,並非位於木盒外表云云。」(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書,理由欄之貳之之(二),第4頁末行)之獨特見解,不但於理不合更難謂無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矛盾。一般人伸手取物,自然是大拇指在上,食指中指在下,何謂不可能碰觸之木盆底部,不解也。而木盒之上、下、前、後、左、右皆其外表,何謂並非位於木盒外表,矛盾也。且取物觀看一定會有所翻動,所以指紋更都有可能存留在任何地方才符合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而接觸過內裝木盒之人僅有可能為犯罪嫌疑人但並非所有接觸過木盒之人皆為罪犯,聲請人觸碰過賣場公開陳列之木盒為一偶發單獨事件,具與聲請人是否為犯罪之人並無直接而確切之嚴格證明性,原審法院據以聲請人觸碰過木盒之偶發事實,主觀概括的獲得心證認定犯罪,難謂無過於浮濫之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48台上字第475號判例)。
(四)又此案為恐嚇取財,重點在於錢財之取得。聲請人與此案金錢交付程序上並無任何關聯存在,取財所用之帳戶所有人與聲請人無任何關聯,偵查之帳戶使用記錄資料亦與聲請人無任何關聯,以上事實皆為原審法院所查明無疑。原審法院無法證明聲請人與錢財取得之帳戶有任何關係,僅依「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於實施恐嚇行為後,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自己無法管領支配之他人帳戶內,益徵被告對該恐嚇信上所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 黃中明 帳戶,已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無疑義。又縱令偵查卷附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未見被告出面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亦無解於被告對該帳戶得管領支配之事實云云。」(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書,理由欄之貳之二之㈦,第9頁中段)云云,又採極端主觀的論斷濫用自白心證而否決了客觀上之事實。就算是有輾轉購得帳戶之情事,通常人也會確認自己有可以支配該帳戶之管領力,不會有被黑吃黑等情事,而可以順利取得恐嚇之錢財。聲請人怎可能恐嚇他人並要求他人將錢財匯入一個與自己不相關且不屬於自己所支配的帳戶,於理不但矛盾更與恐嚇取財之意圖毫無關聯。既然聲請人跟錢財之取得無關,又何來聲請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就筆跡認定上,筆跡鑑定因屬人為之主觀認定,不若科學鑑定之客觀公正,其證明力亦較薄弱,故若欲採為可信度較高之證據更需嚴格之檢驗方得為之。送鑑文書為複寫本,而複寫本是否為適格之證據還待商榷,鑑定人於法院證言中也陳述原則上覆寫本是無法做鑑定的,應屬瑕疵證據。複寫本因非正本,其由正本所繼受的殘餘筆跡特性還有多少,其在鑑定前經過多少人的觸碰,重重外力的影響之下所呈現的原字跡之真實性還有多少。筆跡鑑定除要送鑑文書為正本且無瑕疵外,更要透過筆癖、筆鋒、筆序、筆壓等種種嚴格精密的交叉比對和測量才能得到較為客觀精確的結果,若是勉強僅用有限的鑑定方法來強作鑑定是必無法得到客觀公正的結果,其用在有罪認定上若具證明力其可信度又能有多高,難免受到非議與質疑。鑑定人雖認瑕疵之複寫本本該無法做鑑定但送鑑之複寫本文書勉強還算清楚故強為鑑定,然鑑定方法卻只能限於表面化以筆劃特徵去比對。而就字劃外表特徵而論,沒有所謂不同的二個人會有所謂筆劃完全不一樣的情形,必定會有部分相似之處,也不會有相同的一個人書寫同樣的字二次會有筆劃特徵完全一致之情形。且除了單一筆劃之起筆、運筆、收筆外,還有每一個字和部首的結構佈局、轉折、交叉、比例、位置、筆癖、筆鋒、筆序等特徵,三十幾個字總共就有數百個筆劃近千個條件來供比對。原審法院在為數近千個條件中以有數個特徵相符來認定為聲請人所為,且部分筆劃特徵人是大家所共通的書寫習慣而等於無特徵,如此認定更有濫用心證之實。聲請人之筆跡除原審法院在為數近千個條件中認定數個特徵相符外,其他更大部分除了不相符之外,更與送鑑字跡有相當大的分離。在如含有「口」的筆劃中聲請人是以上下L二筆劃方式書寫而非三筆劃,有「人」字旁的筆劃到聲請人是以「I」一筆劃習慣書寫而非二筆劃,「足」字旁的筆劃聲請人是以四個L型態四筆劃書寫而非用七個筆劃書寫,「艸」字頭的筆劃聲請人是以一筆劃或三筆劃習慣書寫而非四筆劃方式,仁愛路「四」段聲請人書寫習慣是「四」而非「4」,如「」字「」字「高」字「奇」字有勾的部分聲請人書寫習慣是無上勾的,「北」字聲請人書寫習慣是第一劃與第三劃連寫,「投」字聲請人書寫習慣是第一、二、三劃連寫,「東」字聲請人書寫習慣是第一、二、五劃連寫,「街」字聲請人書寫習慣是第一、二、三劃連寫第十、十一、十二劃連寫,「大」字聲請人書寫習慣是第一、二劃連寫且第三劃較短,「安」字聲請人書寫習慣是第二劃很長第一、三劃連寫且第四劃無分段等,不勝枚舉。原審法院所據以推論之筆跡,實存有許多指摘與瑕疵,而未能達確信無疑,依照理性論證應被有效排除,應就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認定。
(六)而就影像認定上,客觀比對條件太少鑑定機關無法做出鑑定,證人於法庭上之證言亦無法明確指認為被告所為,原審法院以推論之身高應該介於一百七十至一百八十公分之間且下巴較短小為由而據以推定為被告,此身高及下巴之特徵皆為社會上一般人(東方人)之特性,實為有違嚴格證明及不具高度或然性經驗法則論證基礎之心證。其未達無可指摘確信無疑,依照理性論證應被有效排除,應就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認定。
(七)再者,心證形成過程除須在司法文書中完整清楚交代外,在偵審過程中,也應公開心證,令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知所舉證或辯駁,否則即實應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調查的違法。而原審法院卻實質上僅利用十分鐘草草審理本案,僅朗讀卷宗資料而未對本案為實質的事實審理,未就本案對於證明力有所質疑之事項給予當事人辯明之機會,不但有違第二審事實審之功能,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之規定。
(八)另內裝木盒上所存留之指紋共有數枚,其中僅一枚為聲請人所有,在未查明其他之犯罪嫌疑人之前,強行套用客觀上明顯存有疑慮且有瑕疵及指摘之補強證據來據已認定為罪犯,不但有草率枉斷之嫌,更有濫用心證未窮盡相關證據偏頗採證之實。法院所為之鑑定,重點在於真實之發現,對鑑定精確性要求甚高,不若偵查中所為之鑑定,重點只在於犯罪嫌疑之發現,其應求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部分,完整而精確之鑑定實有其必要性。且只要被告所聲請之鑑定並非屬於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聲請調查之部分又與判決結果有重要影響關係,法院應不可未為調查而逕行判決,法院應不得以無鑑定必要為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
(九)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法官證據評價之主觀確信建構過程必須無可指摘,其心證過程必須基於客觀、理性、邏輯以及合乎一般有效經驗法則之論證基礎。原審法院僅間接依據不具高度或然性且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之木盒指紋和有瑕疵過於主觀判斷之筆跡鑑定與不清楚的影像來恣意擅斷並推論聲請人有罪,完全否決了聲請人之事實陳述與正當的合理懷疑,如此卻能夠獲得有罪之確信而為有罪之判決,實有段章取義於主觀推論濫用心證之實,且有違無罪推定法則和罪疑唯輕法則。罪疑唯輕,功疑唯重,與其殺無辜,寧失不經。這是要判人罪給人不利益之重要情事豈可不嚴。聲請人也是修讀法律愛好法律之人,此罪若判,不但會被除名,對聲請人之前途無疑等同宣判死刑,不得不慎。
(十)衡情上述,顯見本案所客觀可見之犯罪事實情狀,不外乎罪犯寄托包裹所被拍攝留存之錄影帶及取財帳戶之交易紀錄。而不但最直接能夠證明之外包裝紙盒上無聲請人之指紋,且恐嚇取財之帳戶又與聲請人毫無任何關聯跟本毫無不法意圖之所有存在,主要之主客觀要件均不存在,為本案強而有力之反證。並且獲得有罪之心證所持之補強證據又存在有許多的瑕疵與合理懷疑,而未能夠達無可指摘確信無疑,依照理性論證實應被有效排除,應就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認定。法官之有罪判決之確信,須達於毫無合理吏懷疑,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宵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顯然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由上述諸多疑點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底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此經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以黃中明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疑似爆裂物之電子裝置二個及內容繕打為「我已密切注意您的一舉一動,對您的人車屋寮(應為『暸』字之筆誤)如指掌,並且…為了您的生命安全和聲譽,請勿自誤!若有任何風吹草動…立刻匯款十萬元到下面帳戶,否則下次就不會再是收到…,匯款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中明,轉帳銀行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0」之恐嚇信件二張,分別置入購得之二只木盒內,並於包裝完成後,填妥收件人分別為「北市○○區○○街一段五十二號 卓玉麗 」及「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號二樓 吳敏綺 」之宅急便貨運單各一張,且在上開貨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 李中立 」之署名各一枚(一式經複寫為五聯),用以表示寄件人為「李中立」之意,嗣甲○○即持上開二只包裝完成之木盒及貨運單,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利用該超商提供之運送服務,委由不知情之超商人員將上開二份包裹分別寄送至前述收件地點,而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中立」及統一超商、卓玉麗、吳敏綺對寄件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又上開物品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及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送達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號二樓由吳敏綺經營之「綺顏診所」及臺北市○○區○○街一段五十二號由卓玉麗經營之「卓玉麗皮膚專科診所」,致吳敏綺、卓玉麗一人心生畏懼,惟其等並未匯款,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之認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情,業據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本院該審所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上開各罪所據之理由及證據,在該判決書內已詳予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之取捨,對於聲請再審人所為之辯解,並已詳為指駁,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者,聲請再審之意旨所指各項(如上所述),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