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旨略以:
(一)抗告人在原裁定之聲明異議書中,承認暫時性路經公車專用道,但交通法規之立意,本為維設良好的交通品質所設之規範,而任何法規皆有其非完善性之模糊地帶,伊認為交通法規之模糊地帶的責任,如無故意之所在不應歸咎於道路使用人,法規之執行者應更有包容心去包容這些法規模糊地帶而無故意之善良使用者,且法規執行者更有責任去糾舉出這些法規模糊地帶,讓法規更加明確。
(二)參考監理站之道路行駛推廣教學影片,其中駕駛左轉之車輛,因左轉進入路口時暫時性路經對向車道之行為,雖為法規之模糊地帶,但交通單位將其製成推廣教學影片教導大眾,一般人皆認為合乎常理,且為交通法規所接受,是故此時如開車路經對向車道時遭有心人拍照存證,試問這幀推廣教學影片中「路經對向車道」的照片如何合理解釋,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三)同理可證,伊因上班時間左轉待轉機踏車輛眾多,有附件附卷可稽,即使該路口同向車道已是四線大道,伊之機車因最後進入待轉區之故,只能排擠至最內側車道前排列等候,有更甚者遭擠至對向車道排列,僅待變換綠燈時才能適時與其他機踏車駕駛人一起齊擁匯入機車車道,且當四線大道寬之眾多橫向排列機踏車同時向右匯入此一較汽車車道還小的最右側機踏車專用路口時,所有的機踏車皆往右靠並匯入機車道,此時事實上機踏車路口根本無法同時消化如此大量之機踏車,正如同物理上的漏斗原理「當大量的水同時注入管內時,管口需如漏斗狀承接溢出管口之水」。然再大的漏斗亦需有一定的緩衝距離及空間,來消化流量,同理伊因該路口之緩衝距離之不足,依據自然匯入狀況才會暫時性的路經公車專用道,再伺機確認右後方來車於安全的距離狀況下切入慢機道,此乃事態常情,其本案事實於案發現場更能清楚的看出伊之所云。
(四)待轉之機踏車,如以路口之車道區分為四大區,則僅有四分之一的機踏車輛位於機車道正前方可正常順路匯入,其餘四分之三的機踏車輛除需即時的擠人機車道更需保持距離注意自身安全,且後方汽車亦同時前進,是故排列在機車車道的左邊○○○區○○○○道前)的機踏車,怎可能如裁定書中所云「減速循序駛入慢車道」,如附件一足憑,事實可證,機踏車駕駛人根本不可能來得及直接在分隔線之前直接駛入慢車道。
(五)抗告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平時對自我之要求甚高,更遑論故意去違反交通規則,雖如此但並無能力可以去改變此匯入時環境造成之自然常態現象,法規之非完善性的漏洞問題,伊就算明知會遇到此等狀況,也不可能猶如神風特攻隊一般犧牲性命去刻意避免它的發生,而只求能強行於該路口標線處前駛入機車專用道。
(六)綜上所述,伊不服裁定之所云,主要在於裁定書乃以理論方式論斷伊之行為與事實有極大出入,並未考慮現場之事實無法做到,實有強人之難之嫌,力求司法勿僅以法規理論為前提,違背事實所能及,導致使一般大眾無所適從,也望勘查現場狀況速還公道。爰依提起抗告之聲請,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劃設於道路上之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於指示僅限於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如使用之標字為「公車專用」,則表示該車道為公共汽車之行車專用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路口時,因行駛公車專用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拍照取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因住居所遷移致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經裁處最低額罰鍰後提出申訴,案經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仍認抗告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裁決書贅載「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四、本件抗告人就上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以下列所載理由駁回異議之聲明,並撤銷原處分,另為裁定,其理由如下: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路口時,確有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行為,此部分異議人不爭執,復有當場採證之照片一幀及前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當時所騎之機車,確有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無誤。
(二)按公車專用道之設置,乃為使公共汽車能有一專用之車道行駛,免除其在其他車道與一般車輛形成交通堵塞的情況,以發揮大眾運輸工具之便捷功能,故除於特定時間允許非屬公共汽車之車輛(僅限於汽車,不包括機車)行駛之外,於非屬公車專用道開放時間,其它非屬公共汽車之任何車輛,除非經過特許(如經核發許可證)或係特種車輛(如消防車、救護車等),均不得在該專用道上行駛。而汽車駕駛人行車時,除有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警員或受委託指揮交通者之指揮外,均應依照標誌、標線行駛,縱使有交通壅塞之情形,亦須由有指揮權之人或有權發布命令之機關,依照各地行車狀況調整分配車道之使用及行駛方式,而非各汽車駕駛人得依據自己對交通動線之認知,擅自決定行駛路線,否則交通主管機關何須繪製標線、設置標誌或規劃車道。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行經之處,其車道上噴有「公車專用」字樣明顯易見,既設有「公車專用」標線供駕駛人遵循辨識,而抗告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縱有如抗告人即異議人所言有待轉機車數量眾多,難以同時匯入慢車道行駛等情,抗告人即異議人亦不得因此個人情狀即得任意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蓋為維護交通秩序,車輛分流實有其必要,機車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如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勢必影響該專用道之車流與機車騎士之安全,況當時如有抗告人即異議人所稱慢車道壅塞之情形,抗告人即異議人為保護己身安全及維護行車秩序,更應減速循序駛入慢車道,而無捨此違規行駛於公車專用道,與公車共同爭道行駛之理。是抗告人即異議人之前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其違規行為之正當化事由,委無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惟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應裁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外,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是原處分機關僅裁罰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漏未引據上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下:「甲○○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云云。
五、本院經詳閱全卷,經核原審所為上述之裁定,其所持之理由及證據,均無違誤之處,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