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盛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韋盛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O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5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
7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刑之執行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
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而於98年5月5日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7時,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1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韋盛平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1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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