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37、6054、6134、6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叁支、橡膠束帶壹條、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8月17日確定,業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7年1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4次。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均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均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如附表一所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對照表各
4紙在卷可稽。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33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
0.0970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0949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
9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451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偵查卷宗第40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7年1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均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0.0021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98年8月19日上午0時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時,固亦為警扣得「偽造 石博升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係被告另犯他罪之重要證物,自不得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及次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與本案有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①海洛因│①海洛因│①海洛因│││之扣案物品│①報告時間│對照表│││②甲基安非他命│②甲基安非他命│②甲基安非他命││││②報告編號│①檢體編號│││││││││③卷宗頁碼│②卷宗頁碼│├──┼───────┼───────┼───────┼────┼────┼────────┼────────┼──────┤│1│①98年7月13日│①臺北縣板橋市│①以注射針筒注│98年7月│臺北縣板│無│①98年7月31日│①A0000000│││下午某時│英士路7之1│射之方式施用│13日下午│橋市縣民││②UL/2009/70659│②98年度毒偵│││②98年7月13日│號│1次│5時許│大道1段││③98年度毒偵字第│字第6037號│││下午某時│②臺北縣板橋市│②以吸食器燒烤││146號前││6037號偵查卷宗│偵查卷宗第││││英士路7之1│後吸食煙霧之││││第11頁│10頁││││號│方式施用1次││││││├──┼───────┼───────┼───────┼────┼────┼────────┼────────┼──────┤│2│①98年8月18日│①臺北縣板橋市│①以注射針筒注│98年8月│臺北縣土│殘渣袋1只│①98年9月1日│①H0000000│││晚間某時│英士路7之1│射之方式施用│19日上午│城市廣明││②UL/2009/80474│②98年度毒偵│││②98年8月17日│號│1次│0時5分│街13號前││③98年度毒偵字第│字第6054號│││晚間某時│②臺北縣板橋市│②以吸食器燒烤│許│││6054號偵查卷宗│偵查卷宗第││││英士路7之1│後吸食煙霧之││││第34頁│19頁││││號│方式施用1次││││││├──┼───────┼───────┼───────┼────┼────┼────────┼────────┼──────┤│3│①98年8月24日│①臺北縣土城市│①以注射針筒注│98年8月│臺北縣土│①海洛因1包(餘│①98年9月9日│①H0000000│││上午10時許│明峰街6巷1│射之方式施用│24日下午│城市明峰│重0.0949公克)│②UL/2009/80677│②98年度毒偵│││②98年8月24日│號某網咖內│1次│3時30分│街6巷1│②注射針筒1支│③98年度毒偵字第│字第6134號│││上午10時許│②臺北縣土城市│②以吸食器燒烤││號某網咖│③橡膠束帶1條│6134號偵查卷宗│偵查卷宗第││││明峰街6巷1│後吸食煙霧之││內│④分裝勺1支│第39頁│25頁││││號某網咖內│方式施用1次│││⑤吸食器1組│││├──┼───────┼───────┼───────┼────┼────┼────────┼────────┼──────┤│4│①98年8月28日│①臺北縣板橋市│①以注射針筒注│98年8月│臺北縣板│注射針筒2支│①98年9月18日│①B0000000│││上午11時30分│新生街13號某│射之方式施用│28日下午│橋市新生││②UL/2009/90229│②98年度毒偵│││許│網咖內│1次│1時27分│街13號某││③98年度毒偵字第│字第6375號│││②98年8月28日│②臺北縣板橋市│②以吸食器燒烤│許│網咖內││6375號偵查卷宗│偵查卷宗第│││上午11時30分│新生街13號某│後吸食煙霧之││││第49頁│23頁│││許│網咖內│方式施用1次││││││└──┴───────┴───────┴───────┴────┴────┴────────┴────────┴──────┘附表二:
┌──────┬───────────────────────┐│犯罪事實│主文欄│├──────┼───────────────────────┤│如附表一編號│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2所示│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3所示│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橡膠束帶壹條、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4所示│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