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祥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巷0號新竹轉運站內,拾得甲○○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取出後將之侵占入己,再將皮包交予轉運站站務人員。嗣甲○○發現皮包遺失並至前開轉運站取回皮包時發覺現金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8張、告訴人遺失之皮包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考量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其犯罪之手段,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告訴人皮包內之1,000元現金,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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