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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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少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卡車輪胎師傅、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之情事(前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劉秀花 之財物包括桃紅色包包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1,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卷第4頁反面),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所竊得之財物雖尚有告訴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惟上開財物均可經告訴人再行申辦,且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39號被告劉少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凱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徒步行經劉秀花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心生歹念,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址大門入內而侵入,且取走劉秀花所有、擺放於該址房間內之桃紅色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劉秀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000元),復徒步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其後劉少凱取出上揭現金供己花用完畢,且將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嗣劉秀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少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秀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