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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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宏(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101保93贓款新臺幣8000元,其中4500元依照民國101年11月20日處分命令已沒收繳入國庫,剩下3500元係本件受刑人用以交付證人 朱逢祿 、 夏有年 、 陳志凱 、 黃怡文 、 戴錦源 、施 陳蓉妹 、 田子美 等7人的賄賂款各500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賄賂應依刑事訴訟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43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5日施行,修正後將原第2項沒收之規定刪除,觀諸立法理由:「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基此,投票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既屬其犯罪所得,自當回歸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受賄者諭知沒收,方屬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4500元沒收,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聲請將101年度保管字第93號贓證物款收據中剩餘之扣案物3500元沒收,惟該3500元係被告對證人朱逢祿、夏有年、陳志凱、黃怡文、戴錦源、陳蓉妹、田子美等7人(下稱朱逢祿等7人)行賄之現金,既已交付朱逢祿等7人收受,且朱逢祿等7人亦因犯投票受賄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朱逢祿等7人收受賄賂應屬渠等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即朱逢祿等7人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非向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