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廖慧敏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告 陳雲濤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標的物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主張其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標的物上設定之抵押權人,就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狀聲明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標的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為單一出入口及樓梯之透天厝,若原物分割,無法擁有各自獨立出入口,恐損及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又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任一造,彼此間另有金錢補償標準爭執問題,且金錢補償義務人未必具有負擔金錢補償之經濟能力。原告現已搬離系爭房地,無意願原物取得系爭房地,如採合併變價分割,由買主單獨買受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均屬有利,且能創造較高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參加人對於原告主張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採變價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三、被告則以:如原告已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被告只能對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三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11年房屋稅款繳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得訴請裁判分割,要屬可採。
㈡系爭房地最適宜之分割方式為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為單一出入口及樓梯之透天厝一情,業據提出現場外觀及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該建物若採原物分割,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及上下樓梯,且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共有人之使用,原告復無單獨或共同取得意願,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乃同表編號3所示建物坐落基地,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確實不宜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3.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非僅變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且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方式。又參加人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則系爭房地日後如變價分配,參加人就其債權範圍內本可支配兩造分得之全部價金,無礙其抵押權行使。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單一出入口及樓梯之透天厝、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參加人權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的物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1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2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3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街00號)原告2分之1坐落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被告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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