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悠遊卡等物為他人遺失之財物,本應將此交存警方或自治機關公告返還所有人,竟將該悠遊卡等物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扣款消費,實非正當之舉,惟考量被告一時貪念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暨考量被告侵占金額不高,且事後已與告訴人 施凱升 達成和解,以新台幣5千元賠償其損害,有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清償全部犯罪所得,並將侵占之悠遊卡等物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31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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