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盈愷林彥熙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妙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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