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修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5號、106年度執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修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08月16日│105年09月2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2019號│偵字第2549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73號│1515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73號│1515號││判決├────┼─────────┼─────────┤││判決│106年01月09日│106年01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35號│字第25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