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呂村田 相對人 呂村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持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原法院公證處95年度澎院公字第00100018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將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原狀遷空交還。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
105年11月25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相對人未為履行,執行法院遂定於106年2月13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抗告人業依指示繳交測量費用及提供現場照片,並由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之違章鐵皮屋面積,以待續為執行。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執行名義無形成判決或拆屋還地之效力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由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內容不符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土地租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土地,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自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將系爭土地按原狀遷空交還,且抗告人請求依公證法第13條第
3項規定停止執行,並未符合已提起相關訴訟之要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原法院顯有誤會,抗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是以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
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並在請求公證時於公證書中約定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得不經由訴訟程序,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權利,此為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因公證書具有執行力之法理根據為「執行受諾」,亦即當事人間法律行為,若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而做成公證書,並約定若不履行則「逕受強制執行」,此時「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應為「債務人預先拋棄將來依照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之機會」以及「將來執行之合意」。所以於符合上開規定情形下,始得利用公證制度之功能,節省訴訟時間。反之,若租賃契約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耕作物者,其公證書縱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因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基地承租或耕地承租之承租人,使其地上建築物或耕作物不會因債權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到危險,寓有社會政策上與經濟價值上之考量,即因該土地非屬「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者,不符上開規定,而不得不經由訴訟程序,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權利。次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將系爭土地按原狀遷空交還。因系爭執行名義係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土地租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土地,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係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按原狀遷空交還」等語,且於執行法院履勘系爭土地時,抗告人表明勘測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並繳納測量費用申請測量該建築物之範圍,復提出已於租期屆止前寄發通知相對人應於租期屆至時拆除地上房屋、清空地上留置物、恢復土地原狀交還之存證信函,及具狀聲請執行法院迅予定期執行拆除地上物全部,恢復土地原狀等語,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筆錄、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105年5月6日第000086號存證信函、106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45號卷第4頁、第5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內容已逾系爭執行名義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亦即並非僅聲請返還系爭土地,尚聲請拆除其地上建築物。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所為「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應為「相對人預先拋棄將來依照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之機會」以及「將來執行之合意」顯僅限於「給付如契約所載之土地租金」、「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土地」,並未約定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按原狀遷空(拆除其上建築物)交還」。次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於95年11月10日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並於同日經原法院公證人公證該租賃契約及約定上開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59地號)早於85年9月8日即由兩造之母 呂郭甘 持蓋有抗告人印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證件,申請建造農舍,並已於86年6月28日取得澎湖縣政府(86)澎府建使(使)農字第008號使用執照,且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屆滿,相對人應即日按原狀遷空交還抗告人等語,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澎湖縣政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澎湖縣政府106年1月25日府建管字第1060005757號函、106年2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60008511號函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24頁、第24-1頁、第27頁、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抗告人應知悉所出租之系爭土地非毫無地上物之空地,且其上尚有其母呂郭甘持抗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之農舍,因此始僅與相對人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土地,而未就該農舍有任何約定。再佐以系爭土地面積為2431.99平方公尺,其上農舍及增建地上物面積合計達479.19平方公尺,係供宏德鐵工廠加工使用,其餘空地則置有鐵製材料一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筆錄、澎湖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3日澎地所測字第1060100345號函附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7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72頁至第80頁)。益徵兩造均知相對人租用系爭土地係為利用地上建築物經營鐵工廠,而非租用空地。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兩造租用之系爭土地乃存在農舍並供宏德鐵工廠使用,即屬約定供兩造之母呂郭甘建築農舍等地上物使用為目的,乃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者,得不經由訴訟程序,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系爭執行名義形式上雖載以:「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土地租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土地,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非屬「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者,抗告人尚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逕為強制執行。
至抗告人否認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係經其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建造,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相對人持抗告人委其辦理繼承父親遺產之印章及相關證件,未經抗告人同意而私自偽造者,故請求執行法院應予一併拆除,若不得拆除,執行法院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按原狀遷空返還等語。惟查:抗告人爭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相對人盜用其印章及證件所為,其並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呂郭甘或相對人建築農舍等地上物使用,抗告人得依系爭執行名義予以拆除等節,因系爭執行名義約定得逕予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並非「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業如前述,抗告人得否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乃屬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問題,依首揭說明,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處理。又系爭執行名義既未符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要件,本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自不因抗告人僅請求按原狀遷空返還,不再聲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而異。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