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天 從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 陳天從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原判決,因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已知悔悟,且前後施用毒品期間不久不長,且於查獲前之前幾天即已決心自行戒毒,脫離毒海。又因健康狀況不好,代謝功能差,嚴重高血壓,病情控制不樂觀,須一日多次服用高血壓口服藥物。且因母親有嚴重之病情,請考量被告一片孝心,有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供參考。法律講求情理法,對於有意志力戒毒之人判處此刑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被告也符合美沙冬代替療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539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3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等為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另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自應逕行追訴。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捲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不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母親、施用毒品種類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量處其刑如前,被告徒以健康不佳、施用毒品時間不長,為盡孝道等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結果等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又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徒刑,當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由被告赴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期之執行,被告請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取代刑罰云云,所陳顯有誤會。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