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50號聲請人 劉國源 代理人 李佩珊 相對人 傅麗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附表編號009所示之本票,
到期日原記載「110年10月2日」,嗣改寫為「112年10月2日」,然相對人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110年10月2日為到期日,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10月2日,早於發票日112年9月2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2年9月2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10月2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並應自提示日起算;另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0月」,到期日不明確,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112年9月25日後為提示,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附表編號013所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10月25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並應自提示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2年7月25日300,000元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5日452301002112年7月31日400,000元112年9月16日112年9月16日452577003112年8月1日200,000元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8日452578004112年8月15日150,000元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5日452583005112年8月21日150,000元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1日452552006112年8月25日200,000元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5日452553007112年8月26日200,000元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6日452554008112年8月30日200,000元112年9月30日112年9月30日452555009112年9月2日70,000元視為無記載(改寫成112年10月2日,未於改寫處簽名蓋章,改寫前為110年10月2日,早於發票日,視為到期日無記載)112年10月2日452556010112年9月4日200,000元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4日452557011112年9月8日200,000元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8日452560012112年9月12日230,000元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4日452559013112年9月25日65,000元視為未記載(112年10月,不明確)112年10月25日45258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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