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原告 林江鳳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 律師被告 黃楀棋 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35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3項聲明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外側車道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段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路2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因被告之過失兩造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膜下腔出血、背部挫傷併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12萬0,686元、看護費用24萬7,200元等事實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支出之東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5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亦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行至2車道漸變為4車道路段,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往左偏向,變換車道,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且應負70%之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9,797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生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下稱原審卷),核閱卷附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5782號卷(下稱偵卷)第17-21、29-35、39-59、91-93頁】。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應屬可採。
⒉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應可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2之醫療費用12萬1,136元、看護費用24萬7,2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0,686元、看護費用24萬7,2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16頁),則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認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0,686元、看護費用24萬7,200元,應屬可取。至原告另主張尚有支出中醫費用450元,經被告所爭執,原告亦無提出診斷書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審酌原告就診中醫之日期(見附民卷第51-57頁)與系爭事故發生相隔數月,難以認定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故原告請求中醫費用450元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3未來照護費用5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上開看護費用外,另有請求半日居家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至平均餘命之時等語,惟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4127號函覆略以:原告於本院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即前述看護費用部分),出院3個月後即無法判斷原告是否仍需專人照護,且原告經檢查雖患有輕型認知障礙,惟該障礙發生之原因不限於系爭事故,與其年紀、109年腦血管舊傷均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是否因系爭事故,生活無法自理,需持續半日看護至終老一事,未經評估尚無法判斷,且原告患有輕型認知障礙,與系爭事故之關聯程度,亦屬有疑。故原告請求未來照護費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則稱沒有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論斷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需受未來照護,此部分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尚不能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⒊附表編號4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須往返醫療院
所治療,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佐以原告學歷為小學肄業,目前退休沒有收入,受1位子女扶養中;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地冷飲攤商,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兩造學經歷及現職、收入(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限制閱覽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6萬7,886元(計算式:120,686+247,200+500,000=867,886)。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遇有偏向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一節
,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原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該車道未劃設慢車道,惟原告欲向左側交岔路口前進,而有騎乘腳踏車方向左偏及轉頭張望來車之動作,適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腳踏車遺落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已跨越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57頁),亦與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原告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外,亦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情形,致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堪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乃肇因於原告未靠右行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經過情形,認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91、92頁)。又本院經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後,衡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秒即可發現原告欲變換車道而採取相關措施因應,卻遲至最後1秒才煞車等情,是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60%、4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4萬7,154元(計算式:867,886×40%=347,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至原告雖主張僅騎乘腳踏車有左偏之情形,而非變換車道未
禮讓直行車等語,與前揭本院依卷內證據論斷之情不符,尚難憑採。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9,797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91-9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7,357元(計算式:347,154-69,797=277,35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2年4月20日(見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7,357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黃崧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本院判准金額1醫療費用121,136元120,686元2看護費用247,200元247,200元3未來照顧費用500,000元0元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00,000元合計1,868,336元867,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