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鑑(原名:李鑑紘)
陳俊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33、30334、38449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桃簡字第22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0號),並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9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俊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鑑(原名:李鑑紘)、陳俊瑋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HAN」「 阿紅 」「Jason」「 老林 」,及其他不詳、負責架設及營運後述賭博網站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等之人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鑑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5月、110年7月至同年0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臺中市○○區○○○街00號等地點作為從事管理後述「THA娛樂城」「聖典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或以「晶創企業社」的外觀虛掩經營賭博事業的處所,並設立晶創企業社以掩飾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非法行為。
二、當李鑑、「Jason」「老林」取得「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dh5115.tc88.net)的系統管理權限後,李鑑隨即招募陳俊瑋、「阿HAN」「阿紅」等人擔任「THA娛樂城」網站的推廣人員,並於109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陳俊瑋則是於109年8月起加入),由李鑑負責發放薪資、結算報酬、提供食宿、工作機及電腦予陳俊瑋、「阿HAN」「阿紅」,並同時兼任「THA娛樂城」網站的推廣人員,李鑑及陳俊瑋、「阿HAN」「阿紅」則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其他不詳之營運、管理人員聯繫共同經營前開賭博網站事宜。李鑑、陳俊瑋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THA娛樂城」網站的管理端後,旋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THA娛樂城」網站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各自管理端帳號下註冊為會員(即俗稱「下線」);於會員取得「THA娛樂城」網站的帳號、密碼,並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後,即可進行儲值遊玩,再以每注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元至10元不等之代價,進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體育賽事(各種職業運動之賽事)」「台彩」「電子遊戲」等作為簽注之標的,並以所押注之賭局規則論輸贏,賭客下注押中者可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金錢,再以1:1比例將遊戲分數換取金錢後轉至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後領出,下注未押中者賭金則悉歸「THA娛樂城」網站所有,以此等方式供給賭博網站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阿HAN」「阿紅」等人於加入「THA娛樂城」網站推廣工作之11個月期間(即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陳俊瑋於加入「THA娛樂城」網站推廣工作之10個月期間(即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各獲取3萬元薪資及5,000元之全勤獎金;李鑑則於前3個月每月分別領得3萬元之薪資,於後則共僅獲得1,000元之抽頭金。
三、 嗣李鑑 於「THA娛樂城」網站結束營業後,旋取得「聖典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s://www.s1698.net、http://agent.melco6788.com)的系統管理權限,復由李鑑招募陳俊瑋加入,於110年7月至同年0月間一同擔任「聖典娛樂城」網站的推廣人員。李鑑、陳俊瑋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聖典娛樂城」網站的管理端後,旋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聖典娛樂城」網站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各自管理端帳號下註冊為會員(即俗稱「下線」);於會員取得「聖典娛樂城」網站的帳號、密碼,並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後,即可進行儲值遊玩,遊玩及獲利模式均同前「THA娛樂城」網站,李鑑及陳俊瑋乃以此等方式供給賭博網站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詎李鑑及陳俊瑋雖已實際參與推廣「聖典娛樂城」網站,然並無成功招募會員,故其等均未就此部分獲取任何報酬。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李鑑;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13至21頁)、臺中市政府函稿、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審查表、商業登記申請書(關於晶創企業社經准許設立登記;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67至74頁)、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77至80頁;偵字第38449號卷第121至124頁)、員警行動跟蒐照片(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81頁)、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李鑑及其他參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管理之人間之對話;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91至119、123至127、133;偵字第38449號卷第91至109、135至173頁)、通訊軟體截圖(賭客投注部分;偵字第38449號卷第77至89頁)、李鑑持用門號上網連線紀錄(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131至132頁;偵字第30333號卷二第37至125頁)、「 小瑋 」之通訊軟體WeChat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133頁)、李鑑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另有以「李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創企業社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李鑑紘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書證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然無事證可供推認該等書證與本案有關;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部分亦有記載「現場照片8張」,惟綜觀全卷,本院無從判斷檢察官所指「現場照片8張」具體為何照片,自無從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2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迄
日為「000年0月間」,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該時間應係因本案乃於111年7月查獲,以此時間推斷在查獲之前有持續營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8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明確提及陳俊瑋接受李鑑招募並加入本案賭博網站經營的時間點。然遍覽全卷,除被告2人從未於警詢、偵查中提及其等於「000年0月間」有繼續經營何賭博網站外,又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實於「000年0月間」仍有實際營運本案所涉及的賭博網站;且陳俊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109年0月間始加入本案賭博網站經營地點,考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有任何特殊情誼關係,又陳俊瑋僅係受李鑑招募始參與本案,性質類似面試後在上開地點工作,而不論是賭博機房或常見的公司行號,多係確定工作地點、添具一定設備後,才會招募他人加入上工,則陳俊瑋供稱其係於109年8月受招募參與賭博犯罪等語,應與常情相符,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以查獲時間作為本案賭博網站結束經營的基準、未區分受李鑑招募之陳俊瑋加入上開賭博網站經營的時間點,均應有所誤會,是本院逕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佐以卷內各項事證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可認定,咸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查本案被告2人係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使不特定之人得註冊為會員並使用該網站簽賭,而被告2人可能因此賺取一定利潤,且甚實際已有獲取一定報酬,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2人自109年7月(陳俊瑋係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5月
、110年7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以上開方式,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即前揭網站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阿HAN」「阿紅」「Jason」「老林」,及其他不
詳、負責架設及營運後述賭博網站之成年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李鑑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39頁)、被告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直銷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另因涉及另案詐欺案件,須賠償另案被害人共5人,每月共需賠付2萬元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中李鑑參與程度明顯高於受李鑑招募之陳俊瑋)及本案博弈網站之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李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參與「THA娛樂城」賭博網站
時,前3個月(即109年7月至9月間)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薪資,其後均係以抽成方式計算報酬,每位會員可抽1,000元,我不知道最後成功推廣的會員有幾名,但至少有1人;「聖典娛樂城」賭博網站則沒有薪水,也沒有招募會員的抽成,後來因為沒有招募到會員,也就沒有輸贏,對於法院以9萬1,000元(即3萬元*3+1,000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而卷內雖有參與本案賭博網站會員的對話截圖或相關群組截圖,然並無證據證明何者係李鑑聯繫洽談並有實際參與賭博網站,卷存帳戶資料亦均無足證明其內金流何者與李鑑個人獲利有關,應為李鑑有利之認定,認李鑑個人於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僅9萬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鑑是我上面的管理人員,
所以我不清楚李鑑的薪資所得,而我是領固定的薪水3萬元,再加全勤5,000元,我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期間有領到薪水及全勤獎金,在「聖典娛樂城」賭博網站則都沒有領到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6至99頁)。而卷內雖有參與本案賭博網站會員的對話截圖或相關群組截圖,然並無證據證明何者係陳俊瑋聯繫洽談並有實際參與賭博網站,應為陳俊瑋有利之認定,認陳俊瑋個人於本案經營「THA娛樂城」之10個月期間(即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計算式:3萬元*10+5,000元*10=3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李鑑於警詢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其所有,且係用以聯繫私人事項及客戶,雖然該手機也有「小瑋」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給我的圖片,但此係指公司要收了,詢問我有沒有其他工作,或是「小瑋」受教於他人以將會員資料拷貝供未來推廣使用等語(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43、50至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手機僅有與家人及「小瑋」聯繫使用,但只有用來作為如同家人、朋友般的聯繫,除「小瑋」傳給我的截圖外沒有其他訊息往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惟觀諸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105頁即李鑑與「Jason」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訊息截圖中,李鑑曾傳送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當中「公告」欄部分,可見李鑑有傳送「我們的註冊網址進去dh5115.tc88.net」之訊息,而李鑑於警詢時供稱:「dh5115.tc88.net」是我登入進去參與博奕的網址,當時我是以電腦版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通訊軟體LINE的註冊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54頁),若李鑑並無告知「小瑋」推廣網站網址的需求,何須另行以此手機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傳送該訊息截圖予「小瑋」?李鑑辯稱其僅係以該手機作為私人訊息聯繫云云,概屬可疑。再佐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77至80頁)、李鑑持用門號上網連線紀錄(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131至132頁),可知李鑑曾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裝、帳寄地址或附掛電話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的1、2樓A室、臺中市○○區○○○街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等地點,均屬李鑑承租作為本案機房使用的地點,顯然李鑑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以綁定賭博網站營運地點網路運作或聯繫使用,足認此手機及其內SIM卡應均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李鑑上開所辯,無足可取,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李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
手機各1支,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接收「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訊息並推廣該網站使用、與下單投注的客戶聯繫等語(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43、50、51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堪認此等手機均為李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附表編號4所示筆記型電腦
1臺及附表編號6所示存摺2本,固均經李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均為其所有,但其亦表明該等物品均無實際持用以本案犯罪使用。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此等物品亦均屬日常生活可供使用之物,咸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係按照偵字第30333號卷一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排序):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李鑑所有之手機1支(宏達國際電子廠牌,型號HTCDesire826,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予宣告沒收2李鑑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3李鑑所有之手機1支(華碩廠牌,型號ASUSZOOLD,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沒收4李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無電源線;BenQ廠牌,型號JoybookS35)不予宣告沒收5李鑑所有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6李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2本(戶名分別為李鑑紘、晶創企業社)不予宣告沒收(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