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被告尚品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尚有裁判費54萬9,152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葉靜芳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