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良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20公里處時,因警接獲報案到場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 林永程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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