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薛振成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9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園
區第2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億川鐵工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展賜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
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1,631元(含工資8,409元、烤漆費用15,616元、零件費
用37,60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時其與林展賜都在倒車,其沒有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園區第2
停車場內倒車時,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事故現
場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之「南投縣鹿
谷鄉溪頭園區第2停車場」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所列舉之場所,惟前揭停車場,係供不特定
多數之人停車之用,該不特定多數之人經常於停車場內駕
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其等在
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前揭停車場之
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不得
免除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觀之,事
故發生時,被告與林展賜均在倒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與林展賜於倒車時均未謹慎注意後方是否有其
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應認本件損害發生之肇事原因,
被告與林展賜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其並無過
失責任,顯不足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1,631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8,409元、烤漆費用為15,616元、零件費
用為37,60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
國106年)6月出廠,直至106年12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7個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9,5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
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3,536
元(計算式:29,511+8,409+15,616=53,536)。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有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之過失,然林展賜駕駛系爭
保車同有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之過失,而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
26,768元(計算式:53,536元50%=26,768元)。
(五)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61,631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6,76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34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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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606×0.369×(7/12)=8,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606-8,095=29,51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