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洪崇智
訴訟代理人  洪盛雄
被   告  洪錫興
       林世山
       梁綉敏
       林永川
       簡美燕
       白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照慧
被   告  林坤養
訴訟代理人  吳阿蔥
被   告  巫春容
       張維新
       白昕叡
       陳國卿
       温桂玉
受 告知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簡佑昌
受 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七七點四九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白昕叡單獨取得;
編號A1、面積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A2、面積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卿單獨取得;編
號A3、面積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温桂玉單獨取得;
編號A4,面積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白明忠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5、面積四點九六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巫春容單獨取得;編號A6、面積四點九八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錫興單獨取得;編號A7、面積四點九八
平方公尺及A8、面積四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坤養單
獨取得;編號A9、面積四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坤養
、簡美燕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10、面積
四點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洪錫興、林世山、梁綉
敏、林永川、白昕叡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
A11、面積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美燕單獨取得;
編號A12、面積四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永川單獨取
得;編號A13、面積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及A14、面積三點九六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梁綉敏單獨取得;編號A15、面積三點九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世山單獨取得;編號A16、面積二點
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維新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錫興、林世山、梁綉敏、林坤養、巫春容、張維新、
白昕叡、温桂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認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A3部分(下
稱系爭部分)為被告巫春容所有。嗣被告巫春容於民國107
年5月5日將其系爭部分移轉與被告温桂玉,被告温桂玉雖未
聲請代被告巫春容承當訴訟而成為本件被告,然原告於107
年9月12日具狀聲請被告温桂玉承當訴訟,且經本院將原告
提出之承當訴訟狀送達被告温桂玉,此亦有承當訴訟狀之送
達證書附卷為憑,又被告温桂玉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時就原告聲請其承當訴訟未表示不同意,且兩造就被告温桂
玉承當訴訟亦無爭執,是本件訴訟由被告温桂玉承當訴訟,
即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
割,其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編號A6、面積4.
98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錫興取得,編號A15、面積3.9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世山取得,編號A13、A14、面積合計8.18平方公尺
由被告梁綉敏取得,編號A12、面積4.3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永川取得,編號A11、面積4.48平方公尺由被告簡美燕取得
,編號A7、A8、A9、面積合計14.7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養
取得、編號A3、5、面積10.07平方公尺由被告巫春容取得,
編號A16、面積2.9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維新取得,編號456A
、面積4.65平方公尺由被告白昕叡取得,編號A1、面積4.68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崇智取得,編號A2、面積4.69平方公尺由
被告陳國卿取得,編號A4、面積5.19平方公尺由被告梁綉敏
、洪崇智共同取得,編號A6、面積4.98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錫
興取得,編號A10、面積4.7平方公尺由被告白明忠取得。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
人員履勘現場,經草屯地政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面
積測量如附圖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7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乃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
部分,係依草屯地政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又考量目前兩造以建物占用使用之位置,應採
原物分配原則,是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符合土地原來使用情況,且兩造分得之土地,雖與應有部分
比例略有不符,然差異不大而無找補必要,並未損害兩造之
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永川、簡美燕、陳國卿、白明忠均表示同意分割,並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梁綉敏、林坤養、温桂玉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亦表示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洪錫興、林世山、巫春容、張維新、白昕叡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永川、簡美
燕、陳國卿、白明忠、梁綉敏、林坤養、温桂玉所不爭執;
而被告洪錫興、林世山、巫春容、張維新、白昕叡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
,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段○○○號至200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其上,經重測後系爭房屋之共同壁為原告主張分割方
案之界址等情,經本院於107年8月6日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後核實相符,有上開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
錄及所攝之勘驗照片在卷為憑,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又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林永
川、簡美燕、陳國卿、白明忠、梁綉敏、林坤養、温桂玉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為同意之表示,且系爭土地之位置
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壁,若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對兩造之權利行使並無妨礙,符合兩造目前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能維持系爭土地持續經濟利用,應屬利
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使用,為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效用之妥適分割方法,且兩造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雖有增減,然其面積增減甚微,
並經原告及被告洪盛雄、林永川、林坤養、陳國卿、温桂玉
、林世山、梁綉敏、簡美燕、巫春容、張維新、白明忠同意
不找補,而被告白昕叡雖未同意,然其所須找補之金額過低
,且經本院多次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仍未到場,又無找補對
被告白昕叡之權益並無重大損害,是本院認為採取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世山、洪錫
興分別於96年1月17日及96年12月31日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分別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及9,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
農會),而被告温桂玉亦於107年3月30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債權額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原告對抵押權人草
屯鎮農會及第一商銀為告知訴訟,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
分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草屯鎮農會及第一商
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草屯鎮農會
及第一商銀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
抵押人即被告林世山、洪錫興、温桂玉所分得之部分,附此
述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聖哲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01│洪錫興│413/6300│
├──┼───┼───────┤
│02│林世山│2392/45000│
├──┼───┼───────┤
│03│梁綉敏│14016/108000│
├──┼───┼───────┤
│04│林永川│768/12000│
├──┼───┼───────┤
│05│簡美燕│768/12000│
├──┼───┼───────┤
│06│白明忠│53/900│
├──┼───┼───────┤
│07│林坤養│1162/6300│
├──┼───┼───────┤
│08│巫春容│384/6000│
├──┼───┼───────┤
│09│温桂玉│792/12000│
├──┼───┼───────┤
│10│張維新│1708/45000│
├──┼───┼───────┤
│11│白昕叡│53/900│
├──┼───┼───────┤
│12│洪崇智│1113/12000│
├──┼───┼───────┤
│13│陳國卿│727/12000│
└──┴───┴───────┘
附表二:附圖所示編號A4、A9、A10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編號A4土地應│編號A9土地應│編號A10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有部分比例│有部分比例│
├──┼───┼──────┼──────┼───────┤
│01│洪崇智│1539/10000││3764/10000│
├──┼───┼──────┼──────┼───────┤
│02│白明忠│8461/10000│││
├──┼───┼──────┼──────┼───────┤
│03│林坤養││9025/10000││
├──┼───┼──────┼──────┼───────┤
│04│簡美燕││975/10000││
├──┼───┼──────┼──────┼───────┤
│05│洪錫興│││213/10000│
├──┼───┼──────┼──────┼───────┤
│06│林世山│││466/10000│
├──┼───┼──────┼──────┼───────┤
│07│梁綉敏│││3993/10000│
├──┼───┼──────┼──────┼───────┤
│08│林永川│││1382/10000│
├──┼───┼──────┼──────┼───────┤
│09│白昕叡│││182/1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