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0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雲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宣導,卻需錢孔急,基於幫助重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94年間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李雲龍之妻 王怡文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並交付與共犯 賴金龍 ,供其所屬地下錢莊成員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嗣該地下錢莊成員即利用刊登「小額借款」、「簡便」、「利息低廉」等分類廣告,乘被害人 鄭馳浩 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貸與附表所示之款項,約定如附表所示利率之利息,並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被害人鄭馳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被告李雲龍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李雲龍涉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之幫助重利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1個犯罪事實,祇有1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款(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72年度臺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雲龍之上開幫助重利犯行,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06號提起公訴,於103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98號審理在案(尚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06號亦同於前案(本院103年度竹簡第898號)之起訴案號,是本件與前案中被告李雲龍之幫助重利犯行,實屬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103年10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30日竹檢 坤剛 102偵11106字第9351號起訴函文上之收件章在卷可參,與前開案件相較,本案顯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因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表:
┌─┬───┬─────┬──────┬─────┬──────┬──────┐│編│被害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供擔保之證│利息計算之方│匯款支付利息││號│││(新臺幣)│件及簽立之│式(新臺幣)│之時、地及金││││││票據及借據││額(新臺幣)│├─┼───┼─────┼──────┼─────┼──────┼──────┤│一│鄭馳浩│95、96年間│借款3萬元,│簽立金額不│每10天為1期│96年1月20日││││某日,在苗│預扣利息6,00│詳之本票各│每期20分利,│晚間6時11分││││栗縣頭份交│0元,實拿2萬│1紙│利息分別為6,│許,匯款11,││││流道附近麥│4,000元。││000及1萬2,00│200元││││當勞內├──────┤│0元││││││復借款6萬元││││││││,預扣利息1││││││││萬2,000元,││││││││實拿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