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住所為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九三號,被告乙○○住所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七巷四號二樓,均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係台北市○○區○○街○○○號,亦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本院均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