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 孔莊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抗告人孔莊氏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4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書正本予抗告人,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4月26日海廉(法)字第100001708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郵件回執、簽收回證附卷可稽,故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