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通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李哲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建通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建通仍不知警惕,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7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而無故持有之。嗣因林建通之友人 蔡景昇 透過 楊啟祥 居間介紹向 苗耘森 、 洪一鳴 (嗣改名為 洪士富 )2人購買槍枝,雙方相約於97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新北市三重區,仍以舊名稱之)永福街176號「TQ咖啡店」見面,蔡景昇約林建通一同前往看槍;屆時林建通乃攜帶前述制式子彈10顆,與蔡景昇搭乘楊啟祥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前往赴約;待抵達上址「TQ咖啡店」後,蔡景昇即下車進入咖啡店內,洪一鳴則進入車內,改由楊啟祥繼續駕車載同林建通、洪一鳴2人駛至永福街250號前,再由洪一鳴下車,自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後,旋由楊啟祥駕車一同駛回上址「TQ咖啡店」;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TQ咖啡店」前當場查獲駕車返回現場之楊啟祥、洪一鳴、林建通,並於車內副駕駛座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支,及於林建通身穿之長褲口袋內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0顆,而查獲上情(苗耘森、洪一鳴、楊啟祥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苗耘森、洪一鳴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楊啟祥無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26號駁回上訴確定;蔡景昇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同案被告楊啟祥所駕駛之車輛,而與同案被告楊啟祥、洪一鳴、苗耘森及蔡景昇等人一同為警查獲,並在其身穿長褲口袋內查獲制式子彈10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子彈不是伊所有的,是洪一鳴在車上把槍及子彈交給伊看後,伊將槍交還給他,他把槍包起來,然後車子在那邊繞,一下子就被警察攔下來了交給伊的, 楊啟森 、苗耘森及洪一鳴商量好要將子彈推給伊,故而楊啟祥、洪一鳴等人說子彈是伊的,並非事實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係同案被告蔡景昇透過同案被告楊啟祥居間介紹向同案
被告苗耘森、洪一鳴(嗣改名為洪士富)2人購買槍枝,雙方相約於97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TQ咖啡店」見面,同案被告蔡景昇約被告林建通一同前往看槍,被告林建通乃與同案被告蔡景昇搭乘同案被告楊啟祥駕駛之車輛前往赴約;待抵達上址「TQ咖啡店」後,同案被告蔡景昇即下車進入咖啡店內,同案被告洪一鳴則進入車內,改由同案被告楊啟祥繼續駕車載同被告林建通、洪一鳴2人駛至永福街250號前,再由同案被告洪一鳴下車,自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後,旋由同案被告楊啟祥駕車一同駛回上址「TQ咖啡店」;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TQ咖啡店」前當場查獲駕車返回現場之同案被告楊啟祥、洪一鳴、林建通,並於車內副駕駛座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支及於被告林建通身穿之長褲口袋內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0顆等情,業據被告林建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啟祥、洪一鳴、苗耘森、蔡景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3號(下以另案稱之,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沈大洋 、 廖韋傑 於本院100年5月12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對洪一鳴、楊啟森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暨通訊監察書(見97年度偵字第11752號偵查影印卷,以下稱偵查影印卷第99-128頁)、證人廖韋傑製作之蒐證光碟勘驗報告書暨現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扣案之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子彈10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5209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影印卷第169-172頁),足認扣案子彈10顆,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並以扣案子彈10顆非其所有
,楊啟祥、苗耘森、洪一鳴等人於本件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渠3人於等候羈押訊問庭時,有商量好要將子彈推給伊,說這樣槍跟彈分開,罪名比較輕,因為過程有被蔡景昇在旁聽見,蔡景昇事後有告訴伊這件事等語置辯。然查:
⒈本件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一銘 於警詢時供稱:伊帶楊啟
祥到伊車上拿回東西,上車後交給楊啟祥,楊啟祥即要伊交給後座那一位即林建通,林建通即叫伊把該包東西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面,期間林建通並未打開該包東西來看,林建通身上查獲之子彈,伊不知道是何人交付的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70頁)、於偵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扣案10顆子彈是從林建通身上拿出來的,伊當時就在林建通旁邊, 伊有 看到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1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啟祥於警詢供稱:「業務」(即洪一鳴)上車後,就在伊車上將1包子彈交給「臭弟」(即蔡景昇)的朋友林建通,伊沒有看到那東西就是子彈,是為警查獲當時林建通從身上拿出1包子彈來,並稱該包子彈是業務在車上拿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當時伊等被警員壓制住,警員問林建通說「你口袋鼓鼓的」,要林建通把東西拿出來,伊看見林建通拿出來的,就是扣案的子彈10顆,子彈是用類似夾鍊袋的透明袋子裝著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觀諸證人楊啟祥、洪一鳴2人就被告在車號0000-00之車內即持有扣案之子彈10顆、嗣為警在其身穿長褲之口袋內查獲一情,均證述互核相符。至於同案被告楊啟森雖於上開警詢時供稱洪一鳴在車上有交1包東西給被告等語,惟同案被告洪一鳴否認有交付扣案子彈予被告,且同案被告楊啟森亦未親眼目擊該包裡面之東西確實係子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子彈係同案被告洪一鳴交付予被告,故同案被告楊啟森上開警詢陳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證人楊啟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天因為
伊有交保,有兩人有開羈押庭,你們當時有無商量要把子彈推到伊身上,因為槍和子彈分開罪會比較輕,而當時伊不在場?)沒有這樣的事情」(見原審第86頁),雖證人蔡景昇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當天楊啟祥、苗耘森、洪一鳴等人在等羈押庭時,伊有聽到渠3人說要把子彈推給林建通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惟查,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啟祥、洪一鳴、苗耘森、蔡景昇於97年4月8日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於同日下午8時27分偵訊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楊啟祥、洪一鳴、苗耘森聲請羈押,而蔡景昇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檢察官諭知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歸案(詳見偵查影印卷第137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8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及當日偵訊筆錄),嗣楊啟祥、洪一鳴、苗耘森於同日下午9點30分解送至原審訊問,然楊啟祥、洪一鳴、苗耘森於同日羈押訊問庭中經隔離訊問均無供稱或指稱扣案之子彈10顆係被告所有之情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押字第247號影印卷附卷可參,況證人洪一鳴於當日羈押庭開庭前之同日偵訊中即證稱扣案子彈10顆係被告身上拿出來等語屬實,再參以楊啟祥、洪一鳴上開警詢陳述內容及現場確實係在被告身穿之長褲口袋內查獲制式子彈10顆,亦即同案被告楊啟祥、洪一鳴2人係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前」,即已就被告持有子彈之情節證述明確,楊啟祥、洪一鳴、苗耘森實無必要在原審羈押訊問庭前就持有扣案子彈10顆部分為串證之必要,倘同案被告楊啟祥、苗耘森、洪一鳴等人於等候法院羈押訊問時,確有意共同為不實之陳述,而將扣案子彈部分推由被告承擔, 衡情渠 3人對於此等涉及勾串共犯之隱晦行為,自當會以高度謹慎、秘密之方式為之,絕無可能任令他人輕易得聽聞其內容,致渠等相互勾串之情節曝光,於此情形下,證人蔡景昇是否有機會聽聞同案被告楊啟祥、苗耘森、洪一鳴等人共謀勾串之內容,顯值懷疑,且證人蔡景昇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顯難遽採,是證人蔡景昇於原審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且本件係因同案被告蔡景昇有意購買槍枝,透過同案被告
楊啟祥居間覓得同案被告苗耘森、洪一鳴等人有槍枝出售,雙方乃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並由蔡景昇約同被告一同前往看槍,此據證人蔡景昇、同案被告楊啟祥2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被告楊啟祥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接洽過程中只有說要買槍,沒有說要買子彈,也只有談到槍枝,沒有提到關於子彈的事情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審卷第133-13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1頁),是於同案被告苗耘森、洪一鳴等人之認知上,當日見面洽談之交易標的,既僅有槍枝,並不包含子彈,則渠等所事先準備者,亦當僅止於槍枝,而不及於子彈,被告於原審辯稱扣案之子彈10顆原係與扣案改造手槍1支一起用報紙包住云云,自難採信。且被告既係受證人蔡景昇之邀約而一同前往看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因為對方開的價錢跟一般價錢落差很大,所以當天蔡景昇約伊一起去看槍,原本對方說是制式的槍枝,到了現場才知道是改造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則被告於當日出發前,因認受託欲看之槍為制式槍枝,故而攜帶其所持有之制式子彈赴約,以備屆時可供檢驗槍枝性能之用,應與事理無違。又據證人廖韋傑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依你經驗,你剛剛所稱買賣槍枝,子彈都是附贈的,一般子彈附贈之數量若干?)以本案扣案槍枝是改造槍枝來說,通常附贈1、2顆就不錯了,不可能附贈到10顆子彈。(問:能否確定10顆子彈並非內含在本次槍枝交易價格中?)槍是在腳踏墊查獲,而且包裝好,如果是附贈的話,應該是與槍枝包在一起,為何兩個要分開放置等語屬實,而被告在證人廖韋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現場是否在其身上查獲扣案子彈之情形,先後辯解不一,另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就查扣之10顆子彈非其持有、非其所有一情進行測謊,結果因無法獲致有效之生理反應之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此有該局調科參字第1000013328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是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辯稱扣案子彈非伊所有部分,非但與事實不符,亦顯然悖乎常情,洵無可採。縱扣案之制式子彈10顆非伊所有,然如前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制式子彈10顆一情,業已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聲請由另一測謊機關對被告再為測謊鑑定,惟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一併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子彈10顆,而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同上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故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另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形成心證之理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