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百合
凃春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合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百合、凃春鏜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3
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600元,分屬被告蕭百合、凃春鏜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百合、凃春鏜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2人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扣案之賄款現金1,500元、600元,分係被告蕭百合、凃春鏜所有且供其犯該案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案,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揭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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