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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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告 曾瀞慧 被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9,982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準備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夥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佯為網路商家及銀行人員
,於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因誤刷信用卡,故須依指示操作、提升安全性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8分、13分、52分許,各轉帳29,998元、29,985元、99,999元至指定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合計159,98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假
借網路商家、銀行人員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信用卡誤刷須提升安全性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2月晚間9時8分、13分、52分許轉帳29,998元、29,985元、99,999元(合計159,982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第64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3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98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述,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9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