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上訴人 江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5、24106、24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俊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毒品大盤或中盤,僅販賣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利2千元,危害不大。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上情而予從輕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