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上訴人 賴佳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78、3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佳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走私運輸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浸膏(毛重3.365公斤,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入境臺灣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累犯),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及追徵。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即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認為其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請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並待伊委任律師後,另補陳待查之新事證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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