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抗告人 林應專
王慧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應然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林應然訴請 林景元 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林景元死亡,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林應專、抗告人王慧菁及 林應昇 、 林應慧 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其訴訟標的對其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林應專否認林應昇、林應慧為林景元之繼承人,提起抗告,其效力僅及於王慧菁,合先敘明。
次查,林應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林景元、 劉麗玫 即娜魯灣原民小吃部騰空返還○○市○○區○○○路000號、217號及○○○街305號房屋及增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事件第二審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判決後,林景元於同年月24日死亡,原法院以林景元之繼承人為林應專、王慧菁,及林應昇、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林應華已抛棄繼承,林應然為對造當事人,乃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應專、林應昇、林應慧、王慧菁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林應專提出「林景元自書遺囑」影本,主張林景元生前書立遺囑,不同意林應昇、林應然、林應慧繼承其遺產,其等不得承受訴訟云云。查上開遺囑記載「兒子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對本人爭產、侮辱、虐待…,不得繼承我的財產。…遺產全部由林應專繼承。以林應專為遺囑執行人」等語,倘林應昇、林應慧對林景元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經林景元表示不得繼承,即喪失繼承權,此關涉林應昇、林應慧得否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又倘林景元確立有遺囑,且有遺囑執行人執行該遺囑。而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此為民法第1215條所明定,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原法院未依職權詳予調查林景元繼承狀況,遽以裁定命林應專、林應昇、林應慧、王慧菁承受訴訟,未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仲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