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上訴人 張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110年度偵字第37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文裕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證據及論斷。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之金融卡及存摺等銀行帳戶資料,是被「 溫志傑 」拿走,上訴人不知「溫志傑」年籍資料,附上「溫志傑」照片1張,請予查明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查明「溫志傑」等節,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