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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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在台南縣○○鄉○○段735之2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父己○○於約10年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屋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而於民國93年間,因被上訴人之父己○○在外積欠債務,不知去向,並常有債權人前來追討債務,被上訴人及母親乃遷離該處。嗣於95年3月間,上訴人前來換鎖,並稱系爭房屋為其向法院拍得,被上訴人始知系爭房屋所有人已變更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父己○○雖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父女關係而未表反對,亦未曾向父親己○○收取對價,故被上訴人之父己○○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號著有判例,又「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例,故系爭房屋縱為上訴人向法院拍得,上訴人亦難向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38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31.90平方公尺、一層雨遮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二層屋簷滴水面積1.16平方公尺,總計35.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而判令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請求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被上訴人父親己○○積欠上訴人票款,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以
債權人承受之方式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的,上訴人只有買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在空著,上訴人既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要拆房子,應該補償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父親己○○於84年4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其
本身負有債務,為避免系爭土地之後遭債權人拍賣,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由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亦自承其知悉父親己○○背負債務乙事可證,故本件事實應該是己○○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以供全家居住生活使用,兩人間之行為應屬信託保管之關係,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
㈢被上訴人於84年4月時才21歲,如何有能力可以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提出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證明。
㈣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6年1月11日出庭時也承認系爭土地實
際上為己○○的母親 劉美 所有,劉美於84年間去世,己○○為繼承人之一,才向其他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購置其他繼承人之持分權益,同年4月登記於長女即被上訴人名下(避免被訴外人己○○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該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應為遺產之部分,實際上為訴外人己○○所有應無疑義,而己○○為求生活之安定即於同年7月建築系爭房屋以供全家居住生活使用。因此,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同為訴外人己○○所有,應推定系爭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在台南縣○○鄉○○段735之20地號之土地,原為訴
外人己○○之母劉美所有,劉美於84年間死亡,訴外人己○○為繼承人之一,惟己○○與其餘繼承人 葉正昌 、戊○○、乙○○、 劉添福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84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4年4月21日登記過戶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訴外人己○○(即被上訴人丙○○之父親)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有如原審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第一層為磚造、第二層為鐵皮屋,主建物面積31.9平方公尺、一層雨遮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二層屋簷滴水面積1.16平方公尺,總計35.38平方公尺)一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坐落位置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377號側,起課年月為84年7月。嗣因己○○積欠上訴人票款,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5497號特別拍賣程序後無人應買,而由上訴人於93年間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故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爭執要點為:
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是否有給付價金?又若被上訴人不
能證明其有給付價金,是否可認為系爭土地仍屬訴外人己○○所有?⒉訴外人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信託保管
契約(亦即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為訴外人己○○所有,而信託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可否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或類推適用第425條之1規
定,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無門牌號
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己○○興建所有,因訴外人己○○積欠上訴人票款,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特別拍賣程序後無人應買,而由上訴人於93年間以債權人身份承受而拍得,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原審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會同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95年7月26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張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先後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沒有給付價金,及系
爭土地實為己○○所有,僅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仍屬訴外人己○○所有等語,經查: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因此,即使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沒有給付價金,亦僅屬出賣人得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買受人義務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仍屬訴外人己○○所有云云,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信託保管契約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之一)戊○○,惟證人戊○○到庭證稱:「中洲段735-20地號土地原為我母親劉美所有,之前我父親在養豬,欠農會錢,沒有錢還,所以用這塊地向我舅舅 劉進福 借了3,000元,有沒有簽借據我不知道,何時借的我也不知道,後來是我二嫂丁○○來問我們說她要拿錢還給四舅,把地買回來登記在丙○○名下,問我們同不同意,當時我有同意,所以錢應該是拿給我四舅,不然我舅舅怎麼會同意把這塊地還給我們,並給丙○○辦登記,至於我二嫂拿多少錢給我舅舅,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我二嫂有說錢已經還給我舅舅並把地拿回來了,我並沒有拿到錢,其他人應該也沒有,我們只是蓋章而已。地政事務所申請書上的印章及印鑑證明確實是我的沒錯,我也從來沒拿過這塊地的權狀。當時我二嫂是直接向我講說土地登記給丙○○好不好,並沒有提到我二哥己○○,這塊地是不是我二哥己○○要買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詞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己○○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保管契約,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或類推適用第425條之1規
定,其與被上訴人間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語,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84年3月30日取得所有權,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系爭房屋則為訴外人己○○於84年7月間興建,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可查,因此,堪認訴外人己○○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被上訴人,亦即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堪可認定,且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購自訴外人己○○,而非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借貸關係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對於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系爭土地一節,並無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對該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係有權占有一節,予以舉證,惟依上述認定,上訴人無法就其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核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735之2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李杭倫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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