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前次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依前開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
布(自97年1月4日起發生效力),規定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科。則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嗣為警攔檢查獲
,經抽血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其漠視自
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係初犯酒醉駕車案件,以及其酒醉程度,此外,
被告亦因酒醉發生車禍受有傷害,已有教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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