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虎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裁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30日送達反訴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