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台北新都會第三期」社區之保全人員, 徐貴蘭 則係該社區之住戶。乙○○於民國98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與徐貴蘭及其友人甲○○共乘電梯下樓時,因見甲○○打開其所背之電腦背袋與徐貴蘭討論之際,竟未得甲○○之同意,逕自伸手強制檢查甲○○之電腦背袋內有何物品,以此強暴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甲○○當時拉開拉鍊向伊介紹該提袋很好用,伊因為好奇便將手深入袋內了解其材質,伊並無強制檢查之行為等語(參被告98年4月27日、同年5月15日答辯狀)。經查:
(一)告訴人甲○○與證人徐貴蘭分別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證稱:「徐貴蘭送我一個電腦袋,我在電梯內打開夾層說這個袋子很好用,被告就把手伸進電腦袋中一直搜...我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那麼不禮貌」、「我在我家中送甲○○一個電腦袋,她在電梯內打開夾層說這個袋子很好用,被告就突然把手伸進電腦袋中一直搜。」等語(參偵查卷第15頁筆錄),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皮包照片3幀各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打開電腦袋之目的不過係展示該提袋之夾層,然並無明示或默許被告可伸手入袋中檢查之意。
(二)再查,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詢問過甲○○是否同意我翻動皮包內之物品,當時我並沒有想這麼多,以為甲○○打開皮包是同意我伸手入內檢查,所以我就把伸進甲○○的皮包翻動檢查甲○○皮包內的物品」、「因為甲○○是社區大樓之訪客,我於當天下午15時20分許在大樓內巡邏,於11樓電梯內遇見甲○○,覺得甲○○形跡可疑故要求檢查甲○○之皮包,在甲○○本人之同意後,甲○○自行打開皮包讓我檢查,再檢查完後甲○○認為我把她當成小偷,就向我大聲咆哮說你有何權力亂看我的皮包,揚言要報警對我提出告訴,我告訴甲○○因為我是社區管理員,為了社區安全怎麼沒資格看你的皮包」等語(參偵查卷第5頁、第6頁),是被告顯然認為其身為社區保全員,可恣意對進出社區之人攜帶物品實施檢查之主觀意圖甚明,其伸手入告訴人袋內之目的,應非如被告所述僅欲了解該電腦背袋之材質,其辯解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告訴人將電腦背袋拉鍊打開之際,逕自將手伸入強制檢查背袋內物品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工作為社區保全員,固為維護全體住戶財產安全,竟以不法之強制手段令毫無嫌疑之告訴人供其檢查隨身攜帶物品,對於他人權利尊重之法治觀念未足,且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仍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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