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上訴人 沈秉康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上訴人 柯政盛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沈秉康、柯政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二人為自小結識之好友, 徐中華周玉峯 係柯政盛引以為傲的部屬,才基於友誼邀約、招待至澳洲、大陸地區遊玩,當時不知道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下稱上海第七辦公室)設置目的及任務,並無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更無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之客觀犯行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沈秉康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罪刑,柯政盛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
沈秉康上訴意旨略稱:發展組織之認定,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等要件相同。原審不採刑事法令對組織之認定標準,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沈秉康二次邀柯政盛至澳洲遊玩,對柯政盛之下屬徐中華、周玉峯,因愛屋及烏而予熱情款待,因屢受周玉峯配偶 田麗娟 贈禮,乃回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邀請周玉峯夫婦赴澳遊玩,及與上海第七辦公室人員聚首同遊等,均係一般人際往來或商場上人際交涉,皆非發展組織。原審僅以宴請行為及交遊廣闊,暨大陸人士身分特殊、政治觀念不同等因素,即論定主觀上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而未斟酌其他事證,自非適法云云。
柯政盛上訴意旨略以:柯政盛及沈秉康之調查筆錄與錄音光碟內容不符,且出於不正誘導,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不予調查,即認定有證據能力並予引述,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證人周玉峯、 陳秀美 、田麗娟、徐中華之調查、偵查筆錄製作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為可信而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處。;沈秉康偵查時具結之證詞顯示其不清楚上海第七辦公室之任務,此與柯政盛之供述一致,原審為不利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失;原判決認定柯政盛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然未斟酌柯政盛無危害國家安全犯意之供述及勾稽徐中華、周玉峯之證述,且徐中華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無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二人有要求徐中華於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舉,檢察官蒞庭時亦稱「檢察官舉證之證明力沒有強烈證明上訴人違反國安法第五條之一」,另周玉峯證稱其自行前往澳洲旅遊、訪友,未告知柯政盛,原審仍為不利認定,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未對「發展組織」有明確定義,由 文義 言,「組織」應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及運作關係,且以特定人員納入該組織運作為前提,「發展組織」應以吸納人員為組織成員為界線,若單純接觸、旅遊、參加飯局而未加入組織,應不構成;又該條將「發展組織」與「刺探、蒐集、交付、傳遞」等態樣並列,則主觀上有無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目的,應以客觀上有無具體國防以外公務機密遭洩漏甚至刺探之行為為限,若無洩漏公務秘密之行為,當不符此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擴張為祇要提供接觸、招攬、吸收之機會,即係「發展組織」,已逾越文義,違反立法意旨,違背罪刑明確性、法律秩序之一體性及國家權力運作之可預測性原則,有不載理由之違失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坦承安排、招待、引介國軍將領與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下稱總政治部聯絡部)暨上海第七辦公室人員認識,並提供免費餐飲旅遊等陳述,徐中華、 郭美嬌 、周玉峯、田麗娟及證人沈秉康、柯政盛之證言,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所附資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訂購旅遊行程等資料,入出境暨外匯交易資料,行動蒐證與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名片、照片、上海第七辦公室組織沿革與總政治部聯絡部介紹大陸地區名人等資料,及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沈秉康有我國及澳大利亞國籍,僑居在澳大利亞國○○○○市,柯政盛歷任我國○軍○○○○○等重要軍職,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退役。沈秉康明知總政治部聯絡部為大陸地區之軍事機關,在上海市設分局,以上海第七辦公室作掩護,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多次邀約招待柯政盛與其妻女至澳洲及大陸地區免費旅遊,並與上揭大陸機構人員會晤,終使柯政盛同意引介時任我國○軍○○○○部○○○○○長之周玉峯,及○軍○○○○中心○○○○官之徐中華,進一步拓展在台現役將領之人脈關係;續由柯政盛邀徐中華、郭美嬌夫婦至澳洲旅遊,沈秉康通知大陸上揭機構人員趕赴澳洲與之會晤,又多次邀約安排郭美嬌至大陸地區上海市、杭州市、西安市、長沙市等處免費旅遊,由上揭機構人員全程陪同招待,欲以此籠絡徐中華,然未獲徐中華同意為其所用而未遂;柯政盛又介紹沈秉康與周玉峯、田麗娟夫婦認識,邀約安排田麗娟至大陸地區西安市免費旅遊,由上揭大陸機構人員全程陪同招待;沈秉康再以旅費名義交付田麗娟十萬元,邀約周玉峯、田麗娟至澳洲跟團旅遊,途中脫團至○○○○市接受沈秉康接待,沈秉康亦通知上揭大陸機構人員赴澳會晤,欲以此方式籠絡周玉峯,然未獲周玉峯同意為其所用而未遂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之陳述,經勘驗錄音光碟,略有不符之處以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周玉峯、陳秀美、田麗娟、徐中華等人之調查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無顧慮或未受外力干擾,且彼等於偵查或審判明確表示調查陳述出於真意,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等情,詳加論敍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專以沈秉康之調查陳述為論罪依據,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兩岸人民交流頻繁,台灣地區人民之敵我意識日趨薄弱,在中共對我國仍具安全威脅之情況下,我國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乃制定國家安全法,於第二條之一明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又以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黨政軍當局或掌控之機構蒐集、交付「國防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則不夠完全,且現行法律對於為此等機構團體在台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等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因而於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應予處罰。是以為大陸地區黨政軍之機構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秘密之行為,與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態樣與構成要件不同,但皆應處罰,後者即「發展組織」之行為自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組織」,係指一群人為達成共同目的,組成依其權責分配而運作之團體,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所謂之「發展組織」,指為此等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成員或壯大、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再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倘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加以審酌判斷,認定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任務、目的在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其接觸、招攬、吸收對象多為我國具有軍事、情報工作背景,或具情資聯繫管道、軍情人脈關係之人員,若被招攬之人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既遂,反之,則屬未遂,上訴人二人明知上揭大陸機構人員之身分與任務、目的,卻多次刻意安排、引介、招待我國軍事將領等人在澳洲、大陸地區與該大陸機構人員會晤、餐敍、免費旅遊,提供該大陸機構人員得以接觸、招攬、吸收我國軍事將領之機會,所為係為大陸機構發展組織,欲使該大陸機構之工作目的得以藉此達成,堪認上訴人二人主觀上均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已實行為大陸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法律文義所為適法之解釋,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㈢、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屬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郭毓洲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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