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三罪應定執行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八月、六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判決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附表所示四罪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揭四罪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且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裁判之宣告刑而減,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裁判時所應適用法律規定而定,故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及應適用之法律,分別減刑及諭知如附表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綜上,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及應適用之法律,分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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