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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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蕭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機
場第1航廈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機場第
1航廈4號柱前前,因變換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撞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
所有、訴外人 劉國華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
費用新臺幣(下同)9,956元、工資35,389元,合計45,345
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及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臺北分局函附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
、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
駕駛車輛加損害於普詮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
行使普詮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9,956元
、工資35,389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9,956元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
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
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98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車
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2年11月2日發生時,以使用
4年5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9,956元,有估價單
影本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56元÷6=1,659元;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956元-
1,659元)×0.2×53/12=7,329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
理費為2,627元(即折舊後修理費:9,956元-7,329元=
2,627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扣除折舊
金額後為2,627元,加上工資35,389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016
元(2,627元+35,389元=38,0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普詮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8,0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