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53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鄧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9月
10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緣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
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詎
料被告自94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10萬975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4年9月2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