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勝澤
許方如
被告 姚崑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10月8日,按月於每月8日清償本息,利率按年利率6.74%採機動利率計付,未依約按期攤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上以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至111年10月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信用貸款(一般信用貸款)網路專用版、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暨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暨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