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科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及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查被告尚未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之竊盜犯行前,警
方並未掌握任何線索,認為係被告所竊,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警方始知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曾逢椿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見本院9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警方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竊盜犯行,係警方依被害人甲○○所為在被竊前曾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2人在其車旁徘迴,離去後就發現車內物品遭竊之指訴,循線查獲在該車內之被告,並在被告身上發現被害人丙○○證件後,被告始供承編號2、4竊盜犯行,亦據證人曾逢椿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顯見在被告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2、4犯行前,警方已有足夠事證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故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竊盜犯行,被告僅係對警方已發覺之案件自白,並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補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謀生及賺取代步工具,僅因缺錢花用並缺乏代步工具,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及機車,且前因另犯2次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7日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竟絲毫不知悛悔,於該判決後不到1星期期間即再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且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審酌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相關贓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業已丟棄水溝而滅失,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科刑││││││├──┼────────┼───────┼───────┤│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罪│拘役肆拾日│││之犯行│││││││││││││├──┼────────┼───────┼───────┤│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之犯行│││││││││││││├──┼────────┼───────┼───────┤│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盜罪│拘役肆拾日│││之犯行││││││││├──┼────────┼───────┼───────┤│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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