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96年度基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因缺錢,小孩又要繳註冊費,才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現在很後悔,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鐵鎚、鉗子、活動扳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原審依其職權,綜合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家境清寒,又有三名幼子待撫養,有里長清寒證明書、學生證、成績單、台北縣建德國小午餐補助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缺錢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知悔悟,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號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鉗子、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鎚、鉗子、活動扳手各1支,材質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1紙附卷可按,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正值青壯卻再為宵小,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鎚、鉗子、活動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3日13時許,駕駛4836-DG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鐵鎚及鉗子、活動板手各1支,從丙○○所有位於台北縣雙溪鄉太平村太平1-1號,現無人居住之處所後方,進入屋內,以攜帶之工具拆卸竊取屋內之流理台(含瓦斯爐)1組、鐵門1個、鋁門窗
2面及大、小瓦斯桶各1瓶、農藥桶1個(均交由丙○○具領保管)等物得手後,搬運至其所有之4836-DG號廂型自用小貨車上,欲載運至他處變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行竊所用之鐵鎚、鉗子、活動板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及行竊用之鐵鎚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扣案之鐵鎚、鉗子、活動板手,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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