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鄰居關係,且係多年好友,乙○○經常前往甲○○址設臺北縣貢寮鄉110號1樓之檳榔攤打牌、聊天。於民國95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乙○○見甲○○住宅1樓之落地鋁門並未上鎖,誤認甲○○該日尚有營業且在家中而進入宅內,然因遍尋未見甲○○,遂上2樓詢問,經甲○○之子女告以 郭秋香 出國尚未返家,乙○○乃返回1樓。詎乙○○至1樓後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甲○○或其他家人之許可,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1樓櫃檯處之內裝有約新臺幣(下同)9,000餘元紙鈔及硬幣之四色牌紙盒,得手後離去。嗣甲○○於95年9月2日返家後,在櫃臺遍尋未見上述裝有紙鈔及硬幣之四色牌紙盒,遂檢視家中裝設之錄影紀錄,始知其出國期間乙○○曾空手進入住宅,且離去之際手中持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查告訴人即證人甲○○於95年11月2日偵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詳見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遭不法取證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上開陳述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告訴人甲○○於95年10月23日偵查時就其見聞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證人地位,然檢察官未以證人身分訊問,亦未令其具結,故此部分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警詢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8月27日告訴人甲○○出國時,有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交往20多年的好姊妹,經常出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同意其進入她住處內拿取香煙抽,其當天知悉告訴人出國,心想告訴人還有1星期才會返國,所以至告訴人住處麻將間桌上拿走3包七星香煙,並未竊取四色牌盒子或其他財物,監視畫面所拍攝其手中所持物品係3包香煙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95年8月27日出國前晚,有將約9,000多元之
紙鈔、硬幣置於四色牌紙盒內,並放在住處1樓櫃檯,待告訴人於同年9月2日返國後,即發現整個四色牌紙盒不見,經告訴人觀看住宅內95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之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於95年8月27日12時5分31秒進入告訴人住處,至12時13分30秒即手持物品走出大門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第31頁及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有無可能是妳家外勞拿的?)不可能,外勞在我家工作已經2、3年,平常沒有都沒有丟過錢,且監視器沒有看到她有拿錢,也沒有看到外勞下樓梯。我從8月27日到9月2日的監視器錄影帶都有看,只有看到被告及我哥哥,但我哥哥來一下就走了,出去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5年8月27日12時13分28至30秒,確實手持物品從告訴人屋內往外走,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6頁)及轉拷光碟扣案可證,故被告顯有竊取告訴人四色牌紙盒及盒內現金之嫌疑。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與告訴人失竊四色牌紙盒同型之四色
牌紙盒及當庭請法警提出之3包七星香煙,經勘驗結果:七星香煙1包長為5.5公分、寬為2.3公分、高為8.8公分,3包香煙之寬度為6.9公分;四色牌紙盒長為25.4公分、寬為11.
5公分、高為8.1公分,兩者大小差異甚大,且經本院命被告分別手握該3包香煙及四色牌紙盒,令通譯按照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角度拍照,倘被告係手持3包七星香煙,該3包七星香煙僅超出被告手掌範圍一點,若係持四色牌紙盒,則超出被告手掌範圍甚多,有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以檢察官個人自備之東芝牌手提電腦勘驗95年8月27日案發當日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12時13分28、29秒時,被告右手拿東西從屋內往外走,是以手掌向上持握物,所持物品比3包七星香煙盒大,且超過其手可掌握的範圍甚多,前緣及2側均超出手掌,可看出被告手持之物為長方形之物品;畫面12時13分30秒時,隱約看出被告手持之物品亦超出手掌範圍,有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95年8月27日至告訴人住宅內欲步出門外時手中所持之物品,顯非3包七星香煙,而係四色牌紙盒無訛,被告辯稱其手中所持物品係3包七星香煙云云,不足採信,其確有竊取告訴人住宅內之四色牌紙盒暨盒內現金,應堪認定。至本院96年5月8日當庭勘驗結果,雖顯示被告95年8月27日12時13分28秒從屋內往外走,右手所持物品僅往外凸一點點而已,然此係因電腦解析度、畫質等因素而未能辨明,此勘驗結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四色牌紙盒內倘裝有千餘元零錢,四色牌紙盒
承受不了那麼多硬幣重量,拿起時零錢應該會掉落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請法警至本院外出納借10元、50元硬幣,並將法警向本院外出納借10元硬幣50個,置入同型四色牌紙盒,經手持紙盒並不會落底,也無錢幣掉出,且經上下左右晃動紙盒亦無錢幣掉出,手只抓紙盒一角錢幣也未掉落,必須手壓紙盒下方產生縫隙時錢幣才會掉落等情,業據本院於96年5月29日當庭勘驗明確,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失竊裝有硬幣、紙鈔的四色牌紙盒我前一天還有拿起來過,並不會落底。之前也有拿起來過也不會落底」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
訴人出國不在家之際,擅自拿取告訴人住宅內之四色牌紙盒及盒內現金,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多年好友,竟不思珍惜兩人間友情,且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而趁告訴人出國之際竊取告訴人財物,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竊取財物之金額(約9,000餘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竊取告訴人四色牌紙盒盛裝之紙鈔及
硬幣外,尚竊取告訴人置於1樓櫃臺之香煙3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其有失竊3包香煙,且經本院當庭勘驗95年8月27日監視器轉拷光碟,亦未發現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住宅內之3包香煙,故被告於95年8月27日告訴人出國之際,有至告訴人住宅內拿取3包香煙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已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沒有經過妳同意拿香煙,妳也允許嗎?)允許,她每天都在我家出入,她是我的好朋友,香煙給她抽沒有關係,拿3包也沒有關係,飲料她也可以自由取用,我都沒有算她錢。(妳出國不在家她拿妳的3包香煙抽,妳會同意嗎?)會,我會同意」等語(見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前往告訴人住宅拿取香煙,已事先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自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及犯意,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竊盜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